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淮行复第14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文旅区富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康国,局长。
第三人:董某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25年1月17日作出的新公(富)不罚决字〔202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3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0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富)不罚决字〔202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董某故意殴打他人、侵犯住宅安宁权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对董某作出的新公(富)不罚决字〔202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董某与其母亲汪某至申请人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破门而进,无事生非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完全可以看出系董某为了泄私愤,逞强耍横,故意殴打他人,且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及其家庭遭受指责和辱骂,结合上述事实,董某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应以情节较重的情形对第三人董某进行处罚。二、董某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董某已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居住安宁权。综上,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殴打他人,侵犯他人住宅安宁权情节较重,被申请人对董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董某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经查明,2024年11月21日21时许,董某因怀张某孩子数月却无法联系上张某,遂与母亲汪某前往张某家,欲与张某协商是否引产等问题。在张某家门口,汪某在听到门内有人但多次敲门无人应答后,用脚踢了张某家门,导致张某家门锁的锁舌断裂损坏,损失价值四十元左右。张某母亲李某听到声音后,前往家门口,引导董某与汪某进入其家中一楼房间。在房间内,董某与张某沟通恋爱与引产等问题未果,后发生口角,之后董某打了张某一巴掌,张某无明显外伤。后董某与汪某自行离开张某家。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张某所述事实并不属实。二、张某提出复议的理由均不成立。1、关于张某提出的“董某与其母亲汪某至张某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破门而进,无事生非故意打了张某一巴掌,完全可以看出系董某为了泄私愤,逞强耍横,应以情节较重的情形对董某进行处罚”的问题。经查,一方面董某怀张某孩子数月,欲与张某协商是否引产等问题,但张某电话不接、信息不回,遂与母亲汪某前往张某家寻找张某当面协商此事;另一方面,董某因在与张某沟通恋爱与引产等问题发生口角后,打了张某一巴掌,因此,董某并不存在寻衅滋事行为;又因董某存在投案自首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关于张某提出的“董某未经他人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问题。系张某母亲李某听到声音后,前往家门口,引导董某与汪某进入其家中一楼房间,因此,汪某、董某不存在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张某被殴打案一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书面通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董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其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第三人董某与申请人张某案发时系男女朋友关系,汪某系董某母亲,李某系张某母亲。2024年11月21日22时左右,董某母女因在张某家协商婚嫁问题发生言语争执和肢体冲突,后申请人张某报警,董某母女在现场等待。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富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富城路公安派出所”)派员到场处警,后于次日办理了行政案件立案手续。2024年12月20日,经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批准,富城路公安派出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案件调查期间,富城路公安派出所就有关案件事实对张某、李某、董某、汪某等人进行多次询问查证,并接收了张某、董某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医疗记录有关证据材料。2025年1月17日,富城路公安派出所笔录告知了董某拟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董某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董某作出新公(富)不罚决字〔202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4年11月21日21时许,董某因怀张某孩子数月却无法联系上张某,遂与母亲汪某前往淮安生态文旅区富城路办事处严卓村六组张某家,欲与张某协商是否引产等问题。在张某家门口,汪某在听到门内有人但多次敲门无人应答后,用脚踢了张某家门。张某母亲李某听到声音后,前往家门口,引导董某与汪某进入其家中一楼房间。在房间内,董某与张某沟通恋爱与引产等问题未果,后发生口角,之后董某打了张某一巴掌,张某无明显外伤。后董某与汪某自行离开张某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董某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当场向董某送达,于2025年1月18日向张某邮寄送达。申请人张某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汪某作出新公(富)不罚决字〔202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4年11月21日21时许,董某因怀张某孩子数月却无法联系上张某,遂与母亲汪某前往淮安生态文旅区富城路办事处严卓村六组张某家,欲与张某协商是否引产等问题。在张某家门口,汪某在听到门内有人但多次敲门无人应答后,用脚踢了张某家门,导致张某家门门锁的锁舌断裂损坏,损失价值四十元左右。张某母亲李某听到声音后,前往家门口,引导董某与汪某进入其家中一楼房间。后董某与汪某自行离开张某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汪某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董某询问笔录;3.汪某询问笔录;4.张某询问笔录;5.李某询问笔录;6.监控视频;7.张某脸部照片;8.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9.新公(富)不罚决字〔202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0.新公(富)不罚决字〔202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1.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董某与申请人张某在协商过程中,打了张某一巴掌,已构成殴打他人行为。被申请人据此经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延期、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决定对第三人董某不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第三人董某作出的新公(富)不罚决字〔202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五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