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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10-11 09:39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淮行复第272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申请人杨某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市场局”)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不服,于2024年6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4年7月10日变更被申请人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机关于2024年7月1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责令其依法限期重新调查核实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向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举报并附带证据材料,于2024年4月25日收到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内容为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4年4月22日将投诉举报分送至被申请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24年4月22日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在2024年4月30日之前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才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行政程序严重违法。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案涉食品执行标准为 GB/T 20977 糕点通则,依据糕点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及其执行标准,其达不到纯手工制作工艺,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完全符合立案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行政程序违法等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权、财产安全权、增加了申请人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成本。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转办通知书、举报转办通知书。申请人杨某投诉举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称其于2024年3月16日在抖音平台“某专卖店”购买了一盒“纯手工艾草青团”,认为该公司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提出调解退赔、查处违法行为、给予举报奖励等要求。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杨某,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并询问杨某举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具体违法线索,杨某未作回应。5月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涉案纯手工艾草青团(芋泥芝士味)已于4月下架,现场打开产品链接,未见“真正0添加 香精 色素”宣传内容。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批次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证实未检测出“香精”“色素”添加剂,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的情形。2、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4月26日通过电话联系杨某,告知其投诉受理决定。5月7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通过EMS(单号1213178758518)邮寄告知申请人杨某。3、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现场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无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13178758518)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杨某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做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在“抖音”电子商务平台开设有“某专卖店”。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在该店铺标题为“纯手工艾草青团四种香甜口味开袋即食春季美食营养甜食”链接下购买了4袋青团,支付价款23.90元。申请人签收该商品后,于2024年4月17日向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并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涉案商品交易快照、商品图片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称涉案商品有违反《广告法》情形,要求组织调解退赔、查处违法行为并公示、告知救济途径、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4月22日,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转办开发区市场局处理。2024年4月26日,开发区市场局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2024年5月7日,开发区市场局执法人员至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商品已下架,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青团芋泥芝士馅、青团(芋泥乳酪味)样品检测报告及涉案商品网络销量清单等证据。同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开发区市场局出具《拒绝调解意见书》,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5月10日,开发区市场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13日,开发区市场局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主要内容为:“经核查,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抖音平台“某专卖店”见“手工艾草青团芝士芋泥口味开袋即食营养香甜”链接,价格13.9元,总销量73,创建时间2024/03/06 09:30:19,下架时间2024/04/02 16:14:34,该产品已于4月初停止生产。现场打开新产品链接未见“真正0添加 香精 色素”宣传内容,被举报人提供了无添加香精和色素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被举报人不存在您举报的相关违法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您要求的举报奖励问题,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奖励。”同日,开发区市场局将该告知函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涉案商品交易快照、商品图片及邮寄凭证;2、《投诉转办通知书》《举报转办通知书》、《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3、2024年4月26日通话录音;4、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5、《现场笔录》、涉案商品网络销量清单、青团芋泥芝士馅及青团(芋泥乳酪味)样品检测报告;6、《拒绝调解意见书》;7、《不予立案审批表》;8、《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开发区市场局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4月2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后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13日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有关规定,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涉案商品交易快照、商品图片等证据,申请人举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违法线索,未明确指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何种行为违反了《广告法》。开发区市场局经核查后,认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相关违法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