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淮行复第136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涟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红日大道18号。
申请人汪某对涟水县人民政府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2024〕涟政依告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4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4月7日决定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汪某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4〕涟政依告第9号),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09年江苏省盐河航道整治工程(“盐河五改三”工程)朱码段序号为70号-79号共计10户拆迁户的涟水县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3月12日签收该信息公开申请书,而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签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单位未制作也未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议您向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但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向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公开了江苏省盐河航道整治工程汪某户的涟水县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被拆迁人与涟水县盐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涟水县朱码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约定:“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另外,涟水县盐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是涟水县人民政府临时组建机构,故被申请人理应掌握并保存江苏省盐河航道整治工程的涟水县房屋拆迁协议书,其答复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24〕涟政依告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申请人请求公开的事项,答复人当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4〕涟政依告第9号),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议申请人向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也将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办公地址与联系电话一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涉案《涟水县房屋拆迁协议书》是被拆迁人(也就是申请人户)与涟水县盐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朱码镇政府签订,申请人认为盐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被申请人组建的临时机构,因此涉案政府信息就应该由被申请人制作与保存。这一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住建局是县级政府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在2011年1月19日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亦有相同规定)。为了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2000年3月9日,我县成立“涟水县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2007年4月6日,原拆迁办更名为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县房屋征收工作;在实践中,也是由该办公室及其房屋征收有限公司承担此项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有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查,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9年江苏省盐河航道整治工程(“盐河五改三”工程)朱码段序号为70号-79号共计10户拆迁户的涟水县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3月12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涟政依告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单位未制作也未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议您向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并于2024年3月27日将案涉答复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中共涟水县委、涟水县人民政府为加强盐河整治工程工作领导,确保整治工作顺利推进,成立涟水县盐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交通局。2009年6月18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印发《县政府关于江苏省盐河航道整治工程红线内房屋规划搬迁的公告》。2023年7月11日,申请人的儿子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江苏省盐河航道整治工程用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安置补偿明细及补偿款数额等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涟政依告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汪某户的《涟水县房屋拆迁协议书》信息予以提供,该协议书显示拆迁人处为“涟水县盐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涟政依告第9-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申请公开的事项重新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2009年江苏省盐河航道整治工程朱码段序号为70号至79号拆迁户的涟水县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信息,经朱码街道和县征收办检索查找,本机关已获取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将相关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涟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挂号信函面单及收据;2、〔2024〕涟政依告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EMS邮单;3、〔2023〕涟政依告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县政府关于江苏省盐河航道整治工程红线内房屋规划搬迁的公告》(涟政发〔2009〕93号);5、涟水县房屋拆迁协议书;6、〔2024〕涟政依告第9-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顺丰快件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涟水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收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4年3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期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8日印发《县政府关于江苏省盐河航道整治工程红线内房屋规划搬迁的公告》(涟政发〔2009〕93号),其为案涉项目房屋搬迁工作的主体。在案证据载明,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书由涟水县盐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该领导小组系被申请人为落实盐河整治工程工作而设立的机构,被申请人应该掌握案涉政府信息。同时,被申请人曾依申请人儿子徐某的申请,将与案涉政府信息同类型的信息提供给徐某,该先行行为与案涉答复中载明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自行改变原行政行为,向申请人公开了案涉政府信息,申请人仍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涟水县人民政府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2024〕涟政依告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