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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07-29 16:24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淮行复第135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迎宾大道8号。

申请人刘某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3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4年4月15日变更被申请人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公司售卖的产品涉嫌宣传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举报公司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几瓶小米粥,其公司在网页宣传和产品标签上皆宣传其“小米粥”为无糖食品,但申请人食用后查看其标签,发现营养成分表未标注含糖量,且碳水化合物含量为每100克为7克,违反GB28050相关规定,遂举报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商家下架了该商品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商家售卖此产品的行为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审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信中申请人称购买的小米粥不符合GB28050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责令商家改正,并依法查处。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前往位于某地的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被举报人已自行下架涉案产品并删除相关内容,现场打开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网店,未见“无糖小米粥”正在销售中。因考虑到某公司作为销售方,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整改下架涉案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并通过 EMS邮寄告知申请人刘某。

2、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刘某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 EMS 告知刘某处理结果。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为某地。2024年3月4日,申请人刘某在某公司于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以9.8元购买了6瓶无糖黄小米粥,2024年3月9日,申请人向开发区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购买的无糖黄小米粥的营养成分表未标注含糖量,且碳水化合物含量为每100克为7克,不符合GB28050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无糖标准的规定,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责令商家改正,并依法查处,同时提供支付凭证、涉案产品图等附件。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3月12日予以受理。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被举报人也已自行下架涉案产品并删除相关内容。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并通过 EMS邮寄至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提供被举报商品的进货凭证、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被举报商品已下架,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其他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涉交易订单截图;2、案涉交易快递单;3、案涉食品实物图;4、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5、现场笔录;6、询问笔录;7、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8、某公司情况说明;9、被举报产品销售情况截图;10、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出库单》;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关于刘某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及EMS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在规定期限内对某公司进行了核查,在调查核实基础上,综合考量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经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列举了多项可以不予立案情形,但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在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中未具体写明适用的款项,适用法律存在瑕疵。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因该瑕疵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