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淮行复第87号
申请人:黄某松。
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黄某松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市场局”)2024年2月23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226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8日决定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2月23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226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此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订单信息并未处理过,非同一起,其次此案投诉举报的产品问题也未发生过消费争议,而被申请人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淮安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电子”)的投诉书,称其于2023年7月6日在被投诉人新某电子经营的淘宝店“喜宸喜铺”购买礼盒,后发现该礼盒中的棒棒糖、橡皮糖、棉花糖均无中文标签,玩具、勺子筷子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饼干厂家不存在,系假冒伪劣产品要求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求退还货款、赔偿1000元,希望依法组织调解。2023年9月8日,申请人已通过12315平台对被投诉人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进行了投诉(投诉单编号:1320832002023090847595466),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单且依法组织了调解。2023年9月17日,被投诉人新某电子出具《拒绝调解意见书》,被申请人已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反馈至申请人。2024年2月23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EMS(单号:1231954855117)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申请人黄某松在案外人淮安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名为“喜宸喜铺”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一份零食礼盒,内含包装上印有“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棒棒糖等多个商品。2023年7月9日,申请人黄某松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经开区市场局提出投诉,投诉内容为“假货,此款哆啦A梦系列糖果在国内无授权生产以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求食安法148条”,并将案涉商品实物图片作为附件上传。2023年7月14日,经开区市场局经审查认为黄某松在提出投诉时未提交涉案产品的购买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权益争议,遂决定不予受理其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黄某松。黄某松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日作出〔2023〕淮行复第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经开区市场局作出的上述投诉不予受理决定。2023年9月8日,黄某松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经开区市场局再次提出投诉,投诉内容为“假货,1、此款哆啦A梦系列糖果在国内无授权生产以及售卖;2、违反食安法34、67、97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求食安法148条”,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开发区市场局受理该投诉后,经与淮安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调解,该公司书面表示拒绝调解,遂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1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黄某松。2024年2月16日,黄某松向开发区市场局邮寄了投诉材料,在《投诉书》中,其仍以淮安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称“2023年7月6日在淘宝买了礼盒,后发现其棒棒糖、橡皮糖、棉花糖均是英文,违反食品安全法第97条,玩具、勺子筷子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饼干厂家不存在,系假冒伪劣产品要求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望贵局依法组织调解”。开发区市场局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上述投诉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226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其已经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松的投诉不予受理。上述决定书于2024年2月26日向黄某松邮寄送达。黄某松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2023〕淮行复第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年7月9日《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20832002023070970417746)、2023年9月8日《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20832002023090847595466)、淮安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3年9月17日出具的《拒绝调解意见书》、黄某松2024年2月16日邮寄的投诉材料及邮寄凭证等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开发区市场局作为被投诉人淮安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黄某松提出的案涉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开发区市场局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黄某松邮寄提交的投诉材料,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于2024年2月26日向黄某松邮寄送达,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本案中,黄某松本次投诉的商品与前次投诉的商品并非同一商品,且投诉理由亦有所不同。因此,开发区市场局认定黄某松本次投诉属于其已经处理过的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3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226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